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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借贷担保法律风险防范"21条"

2017-01-19 编辑部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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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针对融资担保纠纷中的常见问题提出了规范建议《2012-2014年上海法院融资担保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摘录如下:

(一)抵押中的问题和建议

1. 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

当前的典当行经营业务与传统的典当存在显著区别,房产抵押占据了较大比重。部分典当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发生纠纷后抵押权难以顺利实现。《典当管理办法》的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涉案典当行未登记抵押权即办理相关放款手续系明显的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典当客户与公司融资关系的核心在于当户以物权作担保取得当金,若没有担保物权的存在则使借款成为实质上的信用贷款,典当行收取综合管理费也丧失了依据。

【建议】

1). 严格规范操作流程,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维护自身权益;

2). 在业务培训中重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大对专业人才的培养;

3). 多样化开展业务,摆脱对单一房产抵押的依赖,推进民品业务、机动车业务、财产权利业务、生产资料业务的开拓创新。

2. 对商品房预告登记抵押的法律性质存在认识偏差

购房人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预售商品房向银行抵押贷款,并进行抵押权预告登记。此种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登记,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有的银行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未能意识到其中潜藏的风险。

如在甲银行与乙房地产公司、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乙公司与陈某虚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办理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由陈某出面与甲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实际由乙公司用款并还款。后乙公司提前归还剩余借款,将款项打入陈某还款账户,但被陈某划走,由此引发纠纷。后经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由陈某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甲银行又起诉请求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最终认定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对甲银行要求行使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建议】

1). 应正确理解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在借款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证时,或故意不办产证时,银行存在无法实现抵押权的或有风险;

2). 针对此种风险,可采取相应措施对借款安全进行保护,如要求房产商在办理真正的抵押权登记之前提供阶段性担保。

3. 对产权人中包含未成年人的房产担保疏于审查

上海法院受理的多起抵押贷款案件中,当事人以共有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产权人中包含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果金融机构难以证明该抵押担保系为了未成年的利益,则担保效力存在瑕疵。如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抵押人以家庭共有的房屋为他人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房屋中含有未成年人的份额。最终法院采取由房产共有人先行分割房产份额的方式解决上述疑难问题。

【建议】

如果监护人为非按揭贷款而以未成年人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时,贷款人应当对此进行严格审核,必须确保抵押担保未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替换担保形式。

4. 对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审核不严

共有房产抵押是担保业务中易出差错的环节。如在一起纠纷中,借款人吴某在借款前,已与其妻在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离婚,并约定共有房产归其妻、其女所有。但该典当行放款时并未对吴某婚姻状况进行仔细核查,亦未要求其提供婚姻状况相关证明文件,而仅凭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据以确认借款人当时的婚姻状态,操作流程有失规范。此外,吴某提供的另一处抵押房产由吴某及其妻女三人共有。但该典当行并未对除债务人吴某之外的两个房屋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认真的审核,从未与其妻女进行直接接触,亦未要求其妻女亲自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只是通过吴某代理两人完成前述所有过程,最终导致典当行无法证明吴某系有权代理,面临抵押无效的后果。

【建议】

1). 对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措施的,应当通过房产证和其他途径了解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情况,了解财产共有人的详细信息,条件允许下应直接与财产共有人接洽,了解其真实意思,并要求所有财产共有人共同签字;

2). 若房产共有人委托他人代签抵押合同、代办抵押手续的,应要求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并认真审核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谨防伪造、冒签等行为。

5. 对最高额担保范围的约定存在矛盾

最高额抵押担保中,部分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拟定的合同条款就担保范围的约定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如在一起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案件中,借款人为其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最高额抵押金额”相当于借款本金,而合同其他条款又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用等,远远超出借款本金的范围。尽管该案中小额贷款公司未就最高额抵押担保提出诉讼请求,但上述条款设置的不合理之处仍需引起重视。

【建议】

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条款应保持前后一致,可适当预估可能发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设定合理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

6. 不当涂销抵押登记

部分银行在不良贷款转让而抵押权未变更登记情况下,未经债权受让人同意擅自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权,存在抵押权登记不当操作现象。如林某诉某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徐某欠某银行个人抵押贷款,该笔债权经两次债权转让,最终由乙公司受让,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抵押权登记未予变更。林某购买徐某房屋,与乙公司达成协议,代徐某向乙公司归还了所欠贷款,乙公司将系争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交付林某。林某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徐某已在之前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注销,并将房屋过户给了案外人。林某认为某银行为徐某注销抵押登记导致其购房损失,诉请要求赔偿160万元。虽然法院最终认定银行申请注销系争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行为与林某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甲银行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为徐某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提供了条件,增加了纠纷发生的风险。

【建议】

1). 银行应充分重视不良贷款转让、抵押权未变更情况下的风险管控;

2). 完善内部查询系统,对债权转让情况予以特别提示;

3). 审慎办理补办他项权利证、出具注销抵押权登记材料等业务。

7. 典当行不当行使抵押权损害当户权益

部分典当业务开展抵押贷款业务时,要求当户同时与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该典当行为其拍卖房产的委托代理人。实践中,个别典当行滥用委托代理权,损害当户利益。如曹某与甲典当行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曹某以房屋作抵押并约定若曹某不按约支付当金利息或综合费,典当行有权拍卖、变卖当物。曹某同时委托该典当行为其拍卖房产的代理人,并同意进行无保留价拍卖。2011年10月17日,因曹某存在拖欠支付利息情形,典当行将房屋以无保留底价的形式付诸拍卖,同月31日以65万元成交。但是曹某曾分别在该月14日、18日向典当行还款6000元和7000元。法院认为,典当行在行权时应及时告知曹某,给予其合理宽限补救期限,以维持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但典当行在接受曹某支付部分钱款后数日内即启动拍卖程序,且在启动拍卖程序后次日又收取曹某支付的钱款,明显不合理。最终法院以拍卖成交之日的房屋市场价为计算标准,判令典当行赔偿曹某经济损失。

【建议】

1). 典当行在行使抵押权时应履行告知义务,给予当户合理的宽限补救期限;

2). 抵押房产处置过程中,典当行不应滥用委托代理权,不得通过内部人低价买卖手段损害抵押人权益。

(二)质押中的问题和建议

8. 对质物的权属未作审慎核实

一般而言中小企业迫切需求向银行融资,但其所拥有的可作为抵押的不动产却相对有限,这种矛盾使得权利质押、动产质押等各种担保方式逐步发展起来,在银行融资担保体系中的地位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但与不动产抵押不同,动产没有统一的物权登记机构,其权属的查明较为困难。货物在买卖、运输、仓储、进出口、质押等各个环节,可能存在一物多卖、滥开仓单、重复质押等种种不规范操作,造成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同主体持有不同的权利凭证。如果银行不进行仔细审核,接受了存有争议的担保品,极易引发纠纷。

如在甲银行起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均以尚未完税、仍处于海关监管中的进口货物作为质押申请贷款,而银行对于进口货物的完税情况未严格审核,仅凭借款人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即认定对货物享有处分权。涉讼后,多名案外人对质物所有权提出异议,海关等部门也对法院依甲银行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使甲银行的债权无法顺利行使质权得到保障。

【建议】

1). 通过对货物原始购入凭证、运输单证、买卖合同、仓单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尽量查明质押品的权属状况;

2).高度重视质物交付,《物权法》第213条明文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对于高风险质押品,权属确实难以查明的,可以综合运用不同的担保方式,并注意控制贷款规模。

9. 对质物的监管不力

与不动产抵押不同,动产质押无需登记,而是以质权人占有作为公示手段,但银行缺乏直接占有质物的场地,一般只能委托仓库等第三方代为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则质物可能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被处分。动产作为企业资产,只有在流转中才能实现最大利益,将其作为质物无法进行交易获利,由此也产生了违规动因。

如在甲银行与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乙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产品进行质押融资,银行委托仓库代为监管。后因乙公司借款逾期,银行起诉至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借款合同所附质物清单上列明的物品与仓库内的物品无法对应,质物实际上已经出库,而银行对此并不知情。在向仓库询问情况时,发现该仓库管理极不规范,无法找到负责人。

【建议】

1). 在无法现实占有质物的情况下,应选择信誉良好的第三方代为占有监管,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监管方的义务和责任;

2). 定期派员实地核查质物状况,增强对质物的实际管理力度。

10. 应收账款质押中对质押标的疏于审查

《物权法》实施后,应收账款质押在信托业、银行业取得了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担保模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主债务人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往往存在瑕疵,导致银行无法实现质权。

如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甲银行接受乙公司以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所对应的多笔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在汇票到期甲银行垫付款项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追偿时发现主债务人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或不存在、或未进行登记、或已被债务人暗自处分,导致甲银行无法对应收账款的质押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议】

1). 审查用于应收账款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形式是否完备,必要时应直接向第三方核实;

2). 充分考量质押权利的处置及变现的可能性,尽量筛选信誉度高,易于变现的应收账款;

3). 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权利质押的相关手续;

4). 加强对质押权利的动态监控,及时对质押权利到期、变动等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11. 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环节存在瑕疵

应收账款质押需通知次债务人方能对其产生对抗效力。实践中,金融机构多通过借款人向次债务人通知,而对其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难以准确掌握,诉讼中次债务人往往以未收到质押通知进行抗辩。

如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人乙公司以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向甲银行提供质押。甲银行在诉讼中为行使质权,举证其向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并由丙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但经鉴定,该枚印鉴虚假,甲银行要求行使相关担保权利的主张未获支持。

【建议】

1).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尽量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三方协议,对应收账款的偿还和接收账户作出详尽约定,避免后续争议;

2). 在难以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尽可能直接与次债务人取得联系,谨慎核查通知回执的真实性。

12. 股权质押贷款中股权审核及质押登记不规范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根据公司内部文件和登记资料,采取多种手段,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此外,质权要取得对世效力,银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等操作。在物权法颁布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故银行接受股权质押时应特别注重审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物权法颁布后,依照物权法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出质,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应当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甲公司称其受让了乙公司部分股权,并以该股权向丙银行质押贷款。其后,因甲公司逾期未还款,丙银行向甲公司、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贷款并行使质权。诉讼中,甲银行向法院提供了记载有股权出质状况的股东名册;而乙公司提供了另一份未记载有股权出质情况的股东名册,并称从未出质股权,且经其他法院判决,甲公司受让乙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对于两份不同的股东名册,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而丙银行提供的股东名册只有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乙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故该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乙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的有关内容不具有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对该行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议】

1). 银行应规范股权质押操作流程,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严格审核股权的真实性,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伪造文件骗贷;

2). 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及时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取得质权,维护贷款安全。

(三)保证中的问题和建议

13. 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

在金融机构与担保人签订合同时,往往出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证人与合同签署页签字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造成金融机构起诉保证人时发生疑问,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情形:(1)在保证合同第一页的甲、乙方信息只记载一方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最后签署页“保证人”签名栏夫妻双方均签名;(2)最后签署页“保证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栏夫妻双方均签名,究系保证人还是委托代理人,意思表示不明确;(3)保证合同整本均只有一方签字,原告同时起诉夫妻双方,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建议】

1). 合同条款与合同落款中的保证人应保持一致;

2). 委托代理人一栏应当分列,避免发生歧义;

3). 在只有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情况下,不应起诉要求夫妻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14. 未严格审核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

保证合同诉讼中,保证人以非本人签字提出抗辩的情形屡见不鲜,反映出金融机构在保证人的身份审核中存在疏漏。如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甲公司提供抵押和有吴某签字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案件审理中,保证人吴某提出异议,称《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后经笔迹鉴定确非吴某所签,银行要求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议】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贷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特别应注重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签字的审查,从根本上防止违规行为的产生。

15. 循环保证模式增大信贷风险

在一些高风险、轻资产的行业,金融机构投放贷款时,企业往往无法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有的金融机构采用行业内多个企业及个人互相提供担保的模式进行贷款融资。此种模式被业内称为“防火墙”。但在全行业不景气的背景下,一旦其中一家企业被诉,就会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金融风险的扩散蔓延。

如一批小额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公司及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均为同一人,在多笔贷款中相关公司依次互换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导致贷款风险呈循环扩大,加大了小贷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坏账比率,也变相规避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能超过小贷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规定。又如一批采用联保模式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合同约定银行可以依据 “财产被查封”、“保证人涉诉”等条款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故一家联保企业出现问题后,所有保证人均被诉,引发群诉事件。每起案件的被告多达30余人,导致案件的送达、保全、审理、执行程序均极为繁杂,银行实现债权的周期较长。

【建议】

1). 贷款审核时应首先考察借款人的信用,采用可靠的担保方式,而不宜过度使用联保手段,以防止其成为扩散风险的渊源;

2). 对关联企业的贷款总额进行严格控制,防止企业集团资金链断裂后产生巨额违约风险。

16.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操作有损债务人权益

目前,对于专业融资担保公司的专门性规范较少,其经营过程的监管也相对较弱,致使融资担保业务中违规情形时有发生。如一起涉融资担保公司的案件中,某银行下设了一融资担保公司,为该银行作为出借人的借款业务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银行未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催讨即直接从担保公司账户扣划借款,将追偿权转嫁给担保公司,但担保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除主张债权本金及利息外,还向债务人主张20%的违约金。由于担保公司先前已经收取10%的担保费用,对于债务人而言,在其并未接到银行催讨通知的情况下,要其再承担对担保公司的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

【建议】

1). 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前,银行或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通知和催收;

2). 合理确定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以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金额而非借款人的债务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防止债务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17. 融资担保公司不行使抗辩权

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对于担保业务中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并不熟悉。例如,根据《物权法》规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如无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故保证人在该情形下享有抗辩权。但案件审理中发现,不少担保机构未行使抗辩权而直接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从而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导致债务难以清偿的风险直接转移给担保机构,同时引发诉讼中债务人的抗辩。

如甲担保公司诉龚某一案中,龚某在与案外人乙银行(即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委托甲担保公司为其进行信用担保,但在债权人向甲担保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该公司并未以债务人已经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进行抗辩,而是直接清偿债务,并以此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

【建议】

1).融资担保公司应增强法律意识,合理运用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银行、债务人及融资担保公司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保和物保的实现顺序,避免产生争议。

(四)其他融资担保的问题和建议

18. 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处理

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就一个贷款行为在不同合同中设定不同的担保,或在借款合同中包含多种担保方式条款,而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实现的先后顺序等又没有明确约定,容易导致纠纷发生。

如甲银行与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银行与肖某签订《借款合同》,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就银行向肖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由乙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度500万元内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再订立《质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为肖某《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150万元进行质押担保。该案中,甲银行与乙公司共订立三份合同,乙公司在这三份合同中均具有就主合同债务向某银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三份合同的有关条款之间是何关系并不明确,遂涉讼。法院最终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决乙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议】

1). 银行可就同一债务设定不同的担保,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为理顺不同担保之间的关系,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对各种担保方式的运用、相互之间的关系等一并作出约定,以避免产生歧义;

2).在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应严格审核合同条款,避免模糊含混的用词,确保语言表述清晰,以防止产生歧义。

19. 保理业务中未将债权转让情况有效通知债务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贸易中结算资金流量越来越大,以保理业务为代表的债权融资行为也逐渐兴盛。但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和实践经验的欠缺,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还存在不少争议,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成熟之处,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2012年以来,上海法院受理多起银行保理合同纠纷诉讼。此类纠纷从无到有,再到多点频发,说明中小企业与银行通过保理渠道进行融资的风险正在逐渐显现。

如上海法院2012年受理的两起保理合同纠纷案中,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债权折价出让给丙银行,丙银行向其给付保理融资款后有权获得债务人乙公司的货款,但双方均未按照债权转让的要求通知乙公司,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平台作了债权转让登记。后因甲公司有其他欠款纠纷,其他法院陆续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形成纠纷。法院判决认为,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对保理债权转让登记不作实质性审查,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不能因登记而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甲公司与丙银行未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又已被查封,使债权转让成为不能,银行只能追究过错方的合同责任。

【建议】

明确银行作为保理商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完善保理业务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20. 保理业务中未对应收账款项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作审慎核实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中的重要内容,也是银行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故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业务开展的重要前提。但在上海法院受理的多起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发生的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表现在当事人为获取融资款而虚构基础交易凭证,从而导致应收账款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情况。银行作为应收账款的购入方审核不够充分,往往仅注意审核债务人的信用,对债权人的信用要求比通常贷款的要求有所放松,在债权人财务困难的情况下,一旦应收账款发生问题,再向债权转让人追责往往难以实现,银行利益有受损之虞。

【建议】

银行应从维护自身资金安全的角度出发,按照开展保理业务的通常要求,对债权人应收账款中的重要交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21. 保兑仓业务中当事人未严格依据合同履行义务

保兑仓是近年来新兴的金融服务。该业务通常涉及金融机构、供应商、经销商三方主体,并且互相牵制、互负义务。货物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支付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按银行通知发货,同时承担差额退款或连带保证等责任。保兑仓协议能够较好地保护银行利益,但实际操作中银行、供应商、经销商都可能不履行自身义务,从而造成纠纷。

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甲银行与乙公司(经销商)、丙公司(供货商)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甲银行为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货物提供融资支持。乙公司所购货物需存在在指定仓库,丙公司承担货物监管并依银行通知发货的义务。在实际操作中,丙公司长时间在没有银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发货,银行亦未及时予以纠正。后因乙公司无力还款,甲银行起诉要求丙公司承担未按约发货的赔偿责任。丙公司以银行的实际操作构成对合同的变更为由予以抗辩。尽管法院最终判决丙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甲银行的做法确有不当之处。

【建议】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根据协议约定的流程进行操作,对于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及时予以纠正,防止风险累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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